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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开始征求意见

时间:2017-12-11 13:28

来源: 福建省环保厅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llow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llow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8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0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己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己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1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2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指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3企业边界监控点enterpriseboundaryreferencepoint

为判断企业边界VOCs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4排放控制要求

4.1基本要求

4.1.1现有企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要求。

4.1.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要求。

4.2所涉及行业范围说明

4.2.1合成革与人造革制造

指外观和手感似皮革,其透气、透湿性虽然略逊色于天然革,但具有优异的物理、机械性能,如强度和耐磨性等,并可代替天然革使用的塑料人造革的生产活动;模拟天然人造革的组成和结构,正反面都与皮革十分相似,比普通人造革更近似天然革,并可代替天然革的塑料合成革的生产活动。

4.2.2木材加工

以木材为原料,采用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的工业,包括木材加工,人造板制造,木质制品制造,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等。

4.2.3医药制造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中成药生产、生物药品制造、兽用药品制造,其中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包括半合成类)和提取类。

4.2.4电子产品制造

主要包括电子器件制造和电子元件制造。电子器件制造指电子真空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的生产活动。电子元件制造指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印制电路板制造的生产活动。

4.2.5其他行业

除以上行业外产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行业。

4.3有组织排放限值

4.3.1有组织排放限值见表1、表2。

4.3.2废气收集与处理

4.3.2.1产生大气挥发性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设施,达标排放。

4.3.2.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要求

4.3.3.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应不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照表1、表2所列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3.3.2若某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排气筒高度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3.3.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附录B。

4.4无组织排放限值

4.4.1无组织排放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表3、表4的规定。

4.4.2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执行。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16157、HJ/T397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5.1.4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监测与分析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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