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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8-27 09:40

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等场地应当进行硬化;破损地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二十一条采矿采石作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监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林业和城乡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道路养护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超量装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三)运输过程中在城市道路上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设置相关设施或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等场地未进行硬化或破损地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由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矿采石作业未按照要求落实扬尘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11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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