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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31 09:44

来源: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排气口高度超过四十五米的高架源,以及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源,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及场站、矿山、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6个月的道路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与当地有关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环保税征收核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污染物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对火电、化工等行业启动和停机时段内排放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采样监测、摄影摄像、问询笔录、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影像资料、检查记录、问询笔录等结果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以及生物天然气。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禁止使用煤炭或直接使用木材、树皮、秸秆及边角料等作为燃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明确高污染燃料禁燃种类和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对民用散煤实施网格化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查处取缔市区煤炭加工、经营点。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订企业关停、搬迁与升级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企业制订错峰生产方案,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无组织废气应当有效收集、处置并达标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治理。

第五章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者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建设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

鼓励互联网出行企业的公共出行数据与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实时分享,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增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物流配送、通勤、公务车和港口、机场、铁路货场作业车辆,优先采用小排量、低能耗或者清洁能源车。

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道路工程、采石、碎石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环节,作业期间应当采取不间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散装物料货场应当采取硬化地面、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大型物料堆场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实施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火电、钢铁、焦化、水泥、铸造、砖瓦等生产企业,其物料堆场应当建设专用物料大棚并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喷淋等抑尘设施,散装物料堆场应当建设封闭式大棚、专用储库或者地下全封闭料仓等储存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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