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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版发布

时间:2018-12-26 09:57

来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人大21日发布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上海人大常委会对之前的《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三十几处的修改与删除,条例并对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工作进行了规定。全文如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五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在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本市钢铁、建材、焦化、铸造、电解铝、化工等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指导。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生态环境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第二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相关监督监测信息。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除燃煤电厂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电厂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海关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十、将删除原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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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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