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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11 15:01

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5.1.8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执行。

5.1.9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HJ 819、HJ 820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公开相关信息。

5.2 监测方法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测定分析方法见表2。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2.jpg

5.3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执行GB/T 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燃煤发电锅炉基准氧含量按6%执行。

折算公式如下:


1.jpg

6 实施与监督

6.1 燃煤电厂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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