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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4-17 10:20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日前,内蒙古鄂尔多斯印发《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党政大楼B座813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fxz0477@163.com。 联系人:贺伟,电话:0477-8589935。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19年4月16日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全民共治、联防联控、社会监督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能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计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各旗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和旗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除涉民生工程和环保工程外,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的,新增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食用碱、炸药等特殊行业项目外,新建化工项目按照园区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要求,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市共享、联网发布。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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