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4-17 10:20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第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人,实施清单化管理。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钢铁、焦化、有色、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第二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重点行业企业应当设立风斗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旗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多层管理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明确各级网格责任领导、网格员,落实各级政府环境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并标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关参数。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对新设立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督促露天矿山企业、井工煤矿各类灾害治理项目矿权所有企业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源头管理,监督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密闭或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严禁超载、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二十八条 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条件下,矿山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等先进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系统。煤矿地面运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露天矿山鼓励全过程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清扫、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雾化等抑尘方式降尘;采场爆堆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低扬尘;装卸车时应当进行喷淋降尘。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固化、覆土或绿化,排土过程中严禁高落式倾倒,不得超高排放,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初步设计规定范围内。边坡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进行砌护、固定,防止发生滑坡。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逐步降低汽运量。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积极宣传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充电站(桩)等设施。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税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党政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汽柴油产品质量的监督,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常态化的双随机抽样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柴油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尾气管理,建成机动车遥感监测平台,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机制。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柴油货车集中行驶路段、运煤专线、重点高速公路等地安装道路交通污染物监测设备。同时利用便携式检测仪器,定期开展抽查监测。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备案制度,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台账管理和用油油品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禁止在工业园区外新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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