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05 13:22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crusher,mill,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s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 散装水泥中转站 bulk cemen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 水泥制品生产 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3.16 重点地区 key region
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相对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大气污染物输送通道的区域。本标准指山西省辖区内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26”城市(太原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和汾渭平原“4”城市(晋中市、吕梁市、临汾市、运城市)。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的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第I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和山西省辖区内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26”城市(太原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和汾渭平原“4”城市(晋中市、吕梁市、临汾市、运城市)的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第II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经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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