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14 11:50
来源:邯郸市生态环境局
第二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以及建设施工工地、工业企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联合处罚机制。对发现的外地超标排放车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本地超标排放车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检测不合格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将超标排放信息录入公安交管机动车违法平台,并通知车辆所有人或所属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经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排放超标且不按要求进行维修治理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并将车型、车牌、企业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对列入监管黑名单或一个综合性能检验周期内三次以上监督抽测超标的营运车辆,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所属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一年内超标排放车辆占其总车辆数10%以上的运输企业,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机构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应按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维护,确保油气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备案制度,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施工、工业企业、农业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前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过程扬尘污染,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施工工地清单管理,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单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三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城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发展目标,实现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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