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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9-05-22 10:52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

日前,山东济宁印发《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全文如下: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科学规划全市环境监管网格;负责环境网格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全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的运行情况。”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运行和维护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市煤炭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能源部门”。

九、将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或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以规定为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含煤气发生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企业的控制管理,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内渣土车及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市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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