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24 11:27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6.5.2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 4274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
6.5.3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泄漏检测频次、修复与记录的要求按照6.3规定执行。
6.5.4 企业应对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进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
b) 燃烧装置,应记录运行时操作温度;
c) 采用其他VOCs治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d) 应记录VOCs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
6.5.5 采用非原位再生吸附处理工艺进行废气治理的,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用量不应小于1立方米,更换周期不应长于1个月。废吸附剂应进行处置或综合利用,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6.6 厂区内VOCs无组织监控要求
6.6.1 电子专用材料、电子元器件、印制电路板和电子终端产品工业企业应对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
6.6.2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无组织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7 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
7.1.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7.1.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8 监测
8.1 一般要求
8.1.1 企业应依法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8.1.2 企业应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中相关要求执行。
8.1.3 企业应根据使用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和实际排放监测结果,从大气污染物中筛选并核定需要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
8.2 排气筒要求
8.2.1 按DB 11/ 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 16157、HJ/T 397和DB 11/ T 1484规定的采样条件。
8.2.2 排气筒废气的采样监测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的规定执行。
8.3 无组织排放监测
8.3.1 对厂区内NMHC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厂区内NMHC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8.3.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HJ/T 55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应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8.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VOCs检测应按HJ 733的规定执行。
8.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8.4.1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6规定的方法执行。
8.4.2 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新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范围和条件满足本标准要求,也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5 监测工况要求
8.5.1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8.5.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
9 实施与监督
9.1 本标准由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9.2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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