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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

时间:2019-10-30 10:30

来源: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第四十九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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