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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

时间:2019-10-30 10:30

来源: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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