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1-08 09:35
来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
(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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