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13 10:07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四)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八)其他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港口、码头、道路运输站(场)应当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抑尘措施,具备条件的,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密闭运输、密闭储存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树枝、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生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补贴力度,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禁止非法焚烧电器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油烟净化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清洗维护。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大气环境监测的第三方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提请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或者在其他区域新建额定蒸发量不满二十吨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任一含涉挥发性有机物物料设备密封点泄漏检测频率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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