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1-14 11:32
来源:哈密市人民政府网站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散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和沙尘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配备防尘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实时监控。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机动车燃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一)建筑工程主体外侧脚手架栏杆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施工现场必须连续设置硬质围挡,围挡应坚固、美观,严禁围挡不严或敞开式施工。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它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一)城市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二)城市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一)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二)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
(一)物料堆场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地面硬化;
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要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禁止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防止扬尘污染。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确保其恢复自然生态原貌。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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