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9 09:49
来源:营口人大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有奖举报基金,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及城中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在锅炉能够超低排放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生物质燃料、固废燃料等非煤燃料供热。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利用等清洁能源技术,推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能源结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推进煤改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措施,促进煤炭使用单位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制定散煤清洁替代专项补贴方案,确保补贴资金到位,并监督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提高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钢铁、冶金、焦化、镁制品、电力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有色烟羽治理措施,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采取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镁制品加工项目应当进工业园区或者产业聚集区,使用清洁能源,提高矿石综合利用率和用后镁质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生产过程以及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支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布局,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生产、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第三十七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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