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9 09:49
来源:营口人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扬撒、泄露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四)违法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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