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9 09:49
来源:营口人大
第三十八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围挡设立、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施工现场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闭搅拌等防尘措施。城市市区内的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十九条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拆迁围挡,拆迁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对拆迁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依法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条 道路路面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矿粉、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防止物料扬撒、泄露,造成扬尘污染。未实现全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矿山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矿山环境综合整治,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设置砂石料场;已有的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砂石料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砂石料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并保持清洁;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五)及时处置废弃物料,在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采取充分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四十五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发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和时段,制定秸秆、落叶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落叶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企业等进行秸秆、落叶收集、贮存、运输,推进秸秆、落叶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并将其列入竣工验收的内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喷漆)项目。
第四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森林草原、公墓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短信等途径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突发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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