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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 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对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和使用原料、辅料的数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LDAR管理要求)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参照企业大气污染物监督性监测管理。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工、运输、出售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油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及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四十四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低排放控制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车辆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新车销售者义务)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不得在本省销售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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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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