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06 13: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第十八条【超低排放要求】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或者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或者省明确要求的超低排放限值。
第十九条【园区集中供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的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禁止安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第二十一条【生物质锅炉要求】禁止安装、使用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禁止将其他燃料锅炉改造成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天然源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三条【工业源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四条【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制技术和治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台账管理】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八条【油气回收管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标准文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鼓励现有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车推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低排放控制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高排放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者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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