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06 13:17
来源:广东人大网
第七十七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的,或者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规范要求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违反运输扬尘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全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二条【违反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污染物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本条例所称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条款】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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