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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颁布 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8-12-07 13:42

来源:广东人大网

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条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九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标准文书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产生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制定更新淘汰计划,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车辆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注册登记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控制技术等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入境的机动车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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