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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颁布 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8-12-07 13:42

来源:广东人大网

第三十七条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的,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迁入。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二)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经依法检定合格;

(四)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六)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如实记录。

船舶在发现海上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进入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出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能源发展规划。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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