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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02 09:40

来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清扫或者洒水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脱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工业企业应当就使用含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鼓励工业企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二)责令有关工业企业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

(三)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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