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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02 09:40

来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鼓励工业企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焦化、医药、化工等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二)责令有关工业企业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

(三)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等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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