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4 11:39
来源: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4.3排气筒高度要求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按通过审批、审核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
5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及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T373、HJ819和HJ836的要求。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HJ75、HJ76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3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采样孔和平台建设按GB/T16157、HJ75、HJ76、HJ/T397和HJ836等相关要求执行,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4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和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836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表4和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国家、省规定了行业基准排气量的,按基准排气量进行折算。
6达标判定
6.1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特殊工况下的达标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山东省排放标准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通过审批、审核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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