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5 10:10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采取砼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施工现场采取湿法作业;
(二)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具体做到10个100%:工地扬尘防治公示牌设置率,工地标准化围挡率,冲洗台设置率,出场车辆冲洗率,工地现场裸露土方覆盖率,工地主要道路和操作场地出入口硬化率,喷淋、雾炮设置率,土方外运渣土车密闭化运输率,场区道路及出入口左右50米每日冲洗率和扬尘防治责任人履责到位率100%。(详见宿迁市征收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绿化施工场地必须进行围挡,围挡要美观;
(二)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3-5厘米;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运输扬尘污染物料车辆上路行驶;
(二)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堆放粉状物料;
(三)禁止无牌无证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四)主要道路平交路口、城区道路沿线门店与道路衔接地面硬化、绿化;
(五)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道路清扫实行湿法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
(七)及时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应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码头、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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