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5 10:10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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