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9-09 11:24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3.13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1.2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 初始排放速率≥2kg/h 时,应配置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4.1.3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
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
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4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挥发性有机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要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5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4.2.2 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 年XX 月XX 日起执行表2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控制要求。
4.2.3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GB37822 执行。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5.1.5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5.2.1 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点位布设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和HJ 732 的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5.2.2 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HJ 194 的规定执行。
5.2.3 对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2.4 厂区内NMHC 任何1h 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 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 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5.2.5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3 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5.2.6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河南省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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