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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时间:2020-01-20 10:28

来源: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涂装工艺从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修补、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的VOCs 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VOCs 排放量总和除以涂装总面积。

3.1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special limitation for air pollutants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

4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限值及控制要求

4.1 排放控制要求

4.1.1 企业界定

本标准适用于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GB/T-15089)中所规定的N1、N2、N3、M1、M2和M3类车辆生产企业。

现有企业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新建企业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1.2 时段划分

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应自2020年07月01日起执行本标准。

4.2 有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浓度限值应符合表1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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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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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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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强度限值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强度限值应符合表4规定,计算方法按附录A执行,国家发布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标准后,依据国家源强核算标准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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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其他要求

4.6.1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企业VOCs物料储存、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

4.6.2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企业工艺过程、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

4.6.3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6.4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企业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

4.6.5 汽车涂装生产过程中,必须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当排放浓度不能达到表1的限值要求时必须安装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处理设施,不得稀释排放。其中罩光漆工序喷涂废气治理装罝对非甲烷总烃的处理效率应不低于90%。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出口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等有关标准要求。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5.1.4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企业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2 采样与分析

5.2.1 采样点位与采样方法

5.2.1.1 污染源监测点位布设及采样方法应符合HJ/T 373、HJ/T 397、GB/T 16157、HJ 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2.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布设及采样方法应符合HJ/T 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2.2 采样时间和频次

5.2.2.1 连续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大于1h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min,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L;或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5.2.2.2 间歇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小于1h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min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10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个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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