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18 10:40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裸露地面管控清单,明确裸露地面的斑块区域、地理坐标、数量、面积,落实防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绿化责任制,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留茬免耕等措施,减少裸露农田。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及时清扫养护,保持路面整洁干净,达到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保洁力度,增加洒水频次。
城市道路应当采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进行低尘作业。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周边重要干线公路路段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方式,配合人工清扫,做到清扫作业无扬尘,公路路面基本无浮土。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及时进行修复。
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五)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途经、停靠我省的货运列车,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扬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需要使用防尘网遮盖的,防尘网的密度应当符合要求,并采取有效防风加固措施。遮盖块状物料的防尘网,网目密度不得少于800目/100平方厘米;遮盖粒状、粉状物料和裸露地面等的防尘网,网目密度不得少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
防尘网应当保持完整无损,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在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施工或者堆放物料的,应当采用入棚、入仓、硬化、绿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必须使用防尘网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并及时清理闲置、废弃的防尘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其污染防治水平、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扬尘来源进行调查,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确定并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扬尘污染源,每月向社会公布。
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线监测设备应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回避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扬尘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列入守信名单,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抽查频次;对扬尘污染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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