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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8-05 10:50

来源:晋中市人民政府

日前,山西晋中印发《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主要是指施工扬尘污染、道路扬尘污染、堆场扬尘污染等扬尘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自觉参与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具体的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

(四)对扬尘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发园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考核扬尘污染重点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负责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及其他工矿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施工、建筑材料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开挖及恢复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收集、清运以及市政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公路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以及辖区内公路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省道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以及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储备土地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场所的选址。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非煤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应当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监理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覆盖或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订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防治目标、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理细则,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垃圾和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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