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05 10:50
来源:晋中市人民政府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六)再生资源应及时处理,临时堆放的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相关市容环境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施无尘机扫,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过境国、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前款规定处罚,市政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其他公路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堆放再生资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相关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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