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2-30 14:43
来源:中国大气网
4.2.5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闭设施的状态,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1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工业执行以下规定,其他行业可参照执行。
4.3.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3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压缩机;
c)阀门;
d)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e)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f)泄压设备;
g)取样连接系统;
h)其他密封设备。
4.3.4泄漏检测周期
根据设备与管线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周期:
a)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气体/蒸气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每3个月检测一次;
b)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每6个月检测一次;
c)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d)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滴液迹现象。
4.3.5泄漏的认定
出现以下情况,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2000μmol/mol;
b)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500μmol/mol。
4.3.6泄漏修复
a)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
b)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c)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3.7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4无组织监控点污染控制要求
4.4.1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4.2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
4.4.3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
4.5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公布监测结果。
5.1.2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等企业有机废气主要排放源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大气污染物监测与分析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应与装置运行同时进行。
5.2.3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企业的管线组件应设置编号和永久标志,泄漏检测按HJ733的规定执行。
5.2.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6.3在任何情况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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