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31 10:12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第九十九条(违反园区集中供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供热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供热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或组织拆除分散供热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淘汰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锅炉及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锅炉及相关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安装、使用的除锅炉以外的燃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组织拆除燃烧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无组织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减少粉尘和其他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超过限制标准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体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最佳可行技术和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最佳可行技术、最佳使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LDAR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未按要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移动源油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由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经车辆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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