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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8-10-09 10:06

来源: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煤区”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罚:

(一)在禁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煤炭制品、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出国家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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