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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时间:2018-12-04 09:46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第七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体系。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十九条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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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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