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8 14:05
来源:环保部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企业应收集无组织排放废气至废气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4.1条的规定。
4.2.2在生产各个环节都应该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装有VOCs的设备或容器须加盖子或其他覆盖物。除加料、检测外,装有VOCs的设备或容器的覆盖率应≥90%,覆盖率按照式(2)进行计算。
4.2.3新建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任何一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2.4新建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边界任何一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4.2.5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执行。
4.3排放绩效值
4.3.1新建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VOCs排放绩效值执行表5规定的一般地区限值。
4.3.2重点区域的企业VOCs排放绩效值执行表5规定的重点区域限值。
4.4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4.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其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4.2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限值。
4.4.3废气治理设施应该设置运行或排放监控措施。
4.4.4企业应建立VOCs产生、控制和排放台账,并保存相关记录。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5.2排气筒排放监测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
5.2.2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3厂区和厂界监控点监测
5.3.1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5.3.2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储罐区下风向下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3.3厂区内和厂界监控点和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6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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