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20 10:07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大河网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依据省人民政府[另行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安装的未达标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执行国家特别排放限值和超低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电代煤、气代煤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并公布[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80%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乡村。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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