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1 13:52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钢铁工业
本标准所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热轧和冷轧生产工序,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
3.2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生产企业或设施。
3.4标准状态
指温度273.15K、压力101325Pa时的状态。
3.5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6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指对固定污染源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2020年1月1日前执行DB13/2169-2015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16年第1号)中规定的排放限值,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浓度限值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铁精矿等原料,煤、焦粉等燃料以及石灰石等辅料的储存建设封闭料场(仓、棚、库),并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各生产单元在装卸、加工、贮存、输送物料时的扬尘点,烧结(球团)设备,炼铁出铁场的出铁口、主沟、铁沟、渣沟等,以及炼钢铁水预处理、转炉兑铁、电炉加料、出渣、出钢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
4.3钢铁企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林格曼黑度不得超过1级。
4.4排气筒(烟囱)高度要求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5 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以及轧钢热处理炉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在国家、省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识。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烧结、电炉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规定执行。
5.5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7厂(场)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的规定。
5.8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6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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