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1 13:52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3.7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企业边界
炼焦化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 排放控制要求
4.1基本规定
本标准将污染源划分为“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两类,执行排放标准的时间不同。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
4.2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有组织排放源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中规定执行。
4.2.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按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执行。
4.2.3无组织排放控制
4.2.3.1煤炭、焦炭储存及运输系统
a)煤场应采用全封闭煤场或大型筒仓,并配备移动式或固定式喷水抑尘装置;煤场路面应进行硬化。原料场出口配备车轮清洗、车身清洁或其他控制措施。
b)炼焦煤、焦炭等大宗物料应采取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密闭输送装置。
c)破、粉碎机进、出料口处应设置密闭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d)除尘装置设置密闭灰仓并及时卸灰,煤尘和焦尘不落地,采用罐车密闭方式运输。
4.2.3.2装煤出焦
焦炉装煤、出焦除尘系统采用除尘地面站。
4.2.3.3焦炉炉体
上升管盖、桥管与阀体承插采用水封装置;上升管根部采用铸铁底座,耐火石棉绳填塞,泥浆封闭;焦炉炉门采用弹簧炉门或敲打刀边炉门、厚炉门板、大保护板。焦炉炉柱采用大型焊接H型钢。正常炭化期间,大、小炉门应密封、不冒烟。常规焦炉、热回收焦炉设置炉头烟捕集系统。
4.2.3.4化产
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收集至煤气系统回收,或净化设施。
4.3监控要求
4.3.1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2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4.3.3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16157执行。
5.2.2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监控,具体要求按HJ/T55-2000进行监测。
5.2.3常规机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炉顶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炉顶装煤塔与焦炉炉端机侧和焦侧两侧的1/3处、2/3处各设一个测点;应在正常工况下采样,颗粒物、苯并(a)芘和苯可溶物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次,每次连续采样4小时;H2S、NH3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次,每次连续采样30min。机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的炉顶监测结果以所测点位中最高值计。
5.2.4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颁布后,如果国家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应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6.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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