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1 13:52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在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阶段应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平板玻璃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3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数据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上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及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技术执行。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1996、HJ/T397或HJ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执行。
5.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5.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省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颁布后,如果国家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综合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应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6.3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保管理措施的依据。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锅炉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管控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河北科技大学、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同时还规定了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燃生物质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以下蒸汽锅炉以及65t/h以上非发电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和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石油焦、油页岩、煤矸石、水煤浆、重油、渣油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轻柴油、醇基燃料(如甲醇、乙醇)等其他液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油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使用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气锅炉”的污染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及其他非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564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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