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4-18 11:35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4.1.4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VOCs污染物项目。
4.1.5 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根据其涉及到的化学纤维种类,分别执行表1(或表2)和表3的要求。
4.1.6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7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4.1.8 企业挥发性有机物和油烟的最低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应同时执行表1或表2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9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10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1.11 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产品,可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处理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4.2.2 挥发性有机物物料储存控制要求
4.2.2.1 VOCs物料储存
4.2.2.1.1 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4.2.2.1.2 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4.2.2.1.3 VOCs物料储罐应密封良好,其中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4.2.2.2条规定。
4.2.2.1.4 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0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4.2.2.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4.2.2.2.1 储罐控制要求
4.2.2.2.1.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且储罐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或表2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4.2.2.2.1.2 储存真实蒸气压≥0.7 kPa但<10.3 kPa且储罐容积≥100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10.3 kPa但<76.6 kPa且储罐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1或表2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4.2.2.2.2 储罐运行维护要求
4.2.2.2.2.1 浮顶罐
a)浮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 面下。
4.2.2.2.2.2 固定顶罐
a)固定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4.2.2.2.2.3 维护与记录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若不符合4.2.2.2.2.1和4.2.2.2.2.2条规定,应记录并在90 日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4.2.2.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
4.2.2.3.1 VOCs投加和卸放
a)VOCs液体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自动投加或高位槽(罐)计量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投加方式应采用底部给料或顶部浸没管给料、导管贴壁给料(清洗除外)。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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