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3 15:34
来源:河南人大网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网格化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合理规划城镇布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乡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应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强化电力、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减量措施,加强秋冬季煤炭消费控制,削减煤炭消费需求,提升清洁能源比重。
第二十九条【提高燃煤项目准入门槛】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炭质量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煤炭减量替代】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等量替代。将煤炭减量或等量替代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不符合替代标准的,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民用散煤管理替代】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三十三条【锅炉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辖区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完成燃气锅炉低氮改造,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改造升级无望的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停产限产、关停退出。
第三十四条【清洁取暖】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设定高污染禁燃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七条【严控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 石油、化工、电力、建材、有色金属冶炼、制药等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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