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3 15:34
来源:河南人大网
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处置】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气运输车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恶臭气体排放管理】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四十二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四十四条【可燃性气体处置】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登记管理】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尾气定检管理】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机动车集散地、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七条【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淘汰与强制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五十条【车用燃油管理】 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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