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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30 13:31

来源:营口市人大信息网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不得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异味、废气的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喷漆)等项目。

机动车维修(喷漆)应当安装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短信等途径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及时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突发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获悉大气污染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权要求人民政府纠正重污染天气应对的不当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的排放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新建不符合标准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污染设施,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查封污染设施,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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