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甘肃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8-15 09:55

来源:武威市生态环境局

第八十七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转、损坏或删除录像资料、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机构未对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的机动车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喷淋、洒水、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和报告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行为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未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等进行预湿处理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运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未对煤炭等采取密闭覆盖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密闭、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矿山、垃圾填埋场和渣土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九十二条【烧烤食物和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垃圾、秸秆、树枝、棵草和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和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餐饮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或者错峰生产安排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45678910

编辑:李丹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chndaq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大气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