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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8-15 09:55

来源:武威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条【通风廊道规划】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环评及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检测数据、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重点污染单位及其公示信息】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监测网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污染物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严重污染工艺设备淘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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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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